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10148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甲公司(下文简称甲公司)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12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甲公司为牛羊肉批发商。自2022年起,何某开始在甲公司处采购牛羊肉用于自行散卖销售,后何某一直支付部分货款并拖欠部分货款。直到2022年12月份,何某因无法继续经营闭店,何某与甲公司的经营者陆某的妻子李某经过结算确认何某尚欠13704元未付。甲公司后多次进行催讨,何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仅支付其中2425元后便置之不理,缺乏诚信。甲公司认为,甲公司与何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甲公司已经向何某供应了相应价格的牛羊肉,何某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何某未信守承诺,经甲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4日,甲公司向何某发送销货清单,货款2503元。同年10月26日,甲公司向何某发送销货清单,货款1965元。10月28日,甲公司向何某发送销货清单,货款1898元。10月30日,甲公司向何某发送销货清单,货款1503元,并向何某催讨货款。何某随即回复表示,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8日货款均已结清,其中10月26日货款系现金结清,仅10月30日未结清。对此,甲公司未提出异议。10月31日,甲公司向何某发送销货清单,货款1784元。11月2日,甲公司向何某发送销货清单,货款1887元。11月5日,甲公司向何某发送销货清单,货款1457元。11月26日,甲公司向何某发送销货清单,货款1798元。11月28日,甲公司向何某发送销货清单,货款1848元。12月1日,甲公司向何某供货1462元。后,甲公司多次向何某催讨货款,何某于2023年5月8日支付甲公司货款2425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程骋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何某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何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何某于2022年10月30日提出10月26日货款已现金结清,且甲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何某尚需支付甲公司货款9314元(1503元+1784元+1887元+1457元+1798元+1848元+1462元-2425元)。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应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程骋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程骋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价款931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4元,由甲公司负担4元,何某负担20元。
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恩典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