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27民初1254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告:高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95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4.28元(自2022年2月1起至2024年1月10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雇佣原告李某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运输材料,运输费按装车数量计算,原告为哈拉哈塘修井拉运3车,每车2000元。DLB泥浆不落地废液2车每车1600元,塔试修顺北5-6一车4750元,塔试修TK839一车950元。原告从轮台县轮南镇采油三队拉至库车县哈拉哈塘乡库车哈拉哈塘哈11-5井,原告应得运输费用共计18100元,被告支付12150元,欠5950元运费未结。
被告高某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货主没有付款,自己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均系个体运输户,共同在轮台县采油三队往来于库车、沙雅县从事油田化工品运输。原告从货主处接到货运信息后,如运力不足,就要求被告一起运输,原告负责结账后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从货主处接到货运信息后,如运力不足也会要求原告一起运输,被告从货主处结账后向原告支付运费,二人之间长期互相合作,经常互相补充运力,因属长期零散运输,一般都以口头运输合同形式。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运输货物,发生多起被告未付清运费情况,一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在阿克苏哈拉哈塘拉运物资3车,每车运费2000元共计6000元,其中一车钱被告未付,被告无法找到货主,于2018年向原告说明了货主无法找到,未付的运费算做呆坏账。二是被告要求原告运输DLB泥浆不落地废液两车共3200元未付运费,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货主无法找到,如果原告想要结运费自己去找货主,原告不同意,因承运合同系被告所签,自己无法找货主索要运费。三是被告要求原告运输TH12453泥浆不落地废液一车1000元,未付运费,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货主无法找到,如原告要结运费自己去找货主,原告不同意。四是被告找原告拉运一车废液到塔试修顺北5-6号,运费4750元,送往塔试修TK839一车950元,运费已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8100元,经索要已支付12150元,尚欠5950元运费未付,但原告无法说明在连续发生的运输中哪一笔运费未付。庭审后原告放弃对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要求原告李某运输货物,未支付运费,应由被告支付运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595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当庭认可未付运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对被告辩称拉运货物时告知了原告系给第三人拉运,被告并未从中弁利,第三人未付运费,被告不负责支付运费的意见,因拉运货物时原告与被告明确被告与货主之间运输合同关系,运费由被告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被告未结算到运费系被告与货主之间债务,不能否定被告欠付原告运费的债务,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运费4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志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引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