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韩梅敏与山东滨州沃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韩梅敏与山东滨州沃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梅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沃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信,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梅敏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沃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69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梅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69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2.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赔偿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车辆出入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车辆出入证背面明显标明:“此证仅限内部使用,凭证出入公司”。该证表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内部人员,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二、关于录音。首先,上诉人认为张静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如果否认谈话者为张静完全可以鉴定,原审法院不能直接否定录音证据;其次,如果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进行相关谈话;最后,录音中上诉人多次提到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静并没有否认,也就是说默认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三、关于张静的身份。首先,张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如果张静在其他公司任职,张静不仅要提交任职文件,还应当提交与其他三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保险缴纳情况的相关证明,否则就不应当认定与其他公司的关系;最后,即便张静在其他公司任职,也不能否认张静的谈话并非代表被上诉人,而应优先认定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四、关于崔乃兰的身份。上诉人在仲裁、一审阶段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公司花名册、工资表、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但在仲裁和一审中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导致不能确定崔乃兰的身份。
  沃华公司辩称,诉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车辆出入证只能证明该车辆可以进入该院落,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录音,被录音人是否是张静存疑,假设该录音被录音人是张静,张静也不是代表的被上诉人,因为张静还在其他单位任职,在录音中,张静并没有明示其代表被上诉人;崔乃兰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韩梅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沃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3.沃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赔偿金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梅敏作为申请人,沃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韩梅敏向滨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赔偿金70000元。2017年6月20日,滨州市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7年7月4日,滨州市仲裁委向韩梅敏送达了仲裁裁决。另查明,沃华公司住所地为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二十四路院内,院内同时还有山东滨州博莱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工餐厅是单独的楼房,不在沃华公司的办公楼内。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韩梅敏为证实其与沃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2.车辆出入证;3.韩梅敏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质证,沃华公司均有异议。沃华公司提交证据:1.张静的三份任职文件,欲证实张静除在沃华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外还在其他三个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经审查,韩梅敏提交的证据1既不能确定被录音者为张静,也不能体现韩梅敏与沃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录音中显示领导人是李总,与沃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身份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韩梅敏提交的证据2,结合沃华公司院内并非只有一家单位的事实,无法据此认定韩梅敏即为沃华公司的员工,不予采信;韩梅敏提交的证据3显示崔乃兰按月向其付款,韩梅敏主张崔乃兰系沃华公司财务人员,沃华公司不予认可,韩梅敏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崔乃兰的身份,不能认定崔乃兰向韩梅敏付款的行为即为沃华公司向韩梅敏发放的工资。沃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山东滨州博莱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属于单位人事任免通知,且加盖单位公章,韩梅敏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沃华公司提交的张静担任滨州市程鹏印刷厂和滨州市佳珂印务有限公司领导职务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韩梅敏与沃华公司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沃华公司不认可与韩梅敏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认可韩梅敏银行交易明细中付款人崔乃兰是沃华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韩梅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食堂工作以及该食堂是沃华公司的内部机构、其工作中受沃华公司直接管理或沃华公司劳动制度的约束、沃华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在韩梅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沃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韩梅敏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韩梅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梅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梅敏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沃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审判决与录音中提到的“李总”是李炳更,是被上诉人2005年的法定代表人;2.沃华公司2013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山东滨州博莱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张静,该公司曾经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中加盖工商管理部门档案查询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滨州市黄河六路218号院内有多家公司。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出入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的车辆出入其住所地即滨州市黄河六路218号院的事实,不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其标注时间为2016年9月的谈话录音中体现上诉人系受“李总”的管理,谈话录音内容不能体现与其谈话者系代表沃华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给其发放工资的是崔乃兰,并主张崔乃兰系沃华公司的财务人员,但针对该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沃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对其主张的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韩梅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梅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勇
审判员  高立俊
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靖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