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5民初4774号
原告:冯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许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中南铂悦府,泵房水管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许某某欠原告人民币叁仟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是以2023年9月30日付清,2023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推脱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9日许某某出具手写《欠条》,载明:“许某某今欠冯某某铂悦府泵房人工工资3000元,9月30日付清。”欠条由许某某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费的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冯某某出示的《欠条》、录音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冯某某为许某某提供劳务,许某某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的凭据,经结算确认许某某尚欠冯某某劳务费3000元。故对于冯某某要求许某某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劳务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冯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美合日古丽·伊斯马伊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图尔荪阿 依 ·排祖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