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3 0:00:00

武某、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新2328民初883号

原告:武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依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借款前期利息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以借款本金10,000为基数按10‰的月利率承担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元,直至付清。由被告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署名。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依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由被告马某某实际使用,由我提供的担保。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武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马某某向武某某借款11000元,由依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依某某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马某某、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左右,被告马某某在被告依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武某某借款1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1,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为借款本金,1,000元为前期利息,并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元,直至借款付清之日。由被告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武某某清偿该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双方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被告依某某自愿向原告武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1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案涉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武某某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每月1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某某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马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某返还借款11,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某承担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10‰的月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的50元,由被告马某某、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阿热依·哈布德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赛力克宝力·塔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