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402民初3979号
原告:XX市邗江厉林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杨庙镇沿山河村厉桥组。
经营者: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金,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金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15-1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市邗江厉林建材厂(以下简称厉林建材厂)诉被告XX金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林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金、被告金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林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2784元及逾期利息(以827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砖的要求、交货地点、运输费用承担并约定了收货人(韩建,男,汉族,身份证号:32********,联系电话:13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也进行了对账,但被告未依据合同支付合同价款,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金硕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尚欠的货款82784元无异议;2.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0年4月1日,原告厉林建材厂(供方,甲方)与被告金硕公司(需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内容包括:1.甲方向乙方提供MU95水泥砖590000块,单价0.42,金额247800元;2.交货地点:扬州瘦西湖榴园项目,指定收货人:韩建;3.运费由甲方负责。后原告厉林建材厂按约履行供货。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以下事实:1.95砖货款合计242784元,已支付160000元,剩余货款为82784元;2.原告厉林建材厂已向被告金硕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为245000元,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硕公司提供《债权转让暨债务抵销协议》一份,内容包括:1.甲方:XX园林营造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万俊公司;2.甲方同意将其对XX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82784元;3.乙方自行向XX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约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厉林建材厂与被告金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被告金硕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金硕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827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本案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硕公司辩称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硕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暨债务抵销协议》并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权存在转让的情形,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金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市邗江厉林建材厂支付货款82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7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XX市邗江厉林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1.5元,保全费950元,合计2011.5元,由XX金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晓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云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