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482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苗族,出生地贵州省三穗县,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因本案,于2024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工路2338号门口处发生与护栏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其继续驾车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一路1818号地段,因机动车故障被迫停车,后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甲已经赔偿护栏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视频侦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收据、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甲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八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景哲
书记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