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28民初927号
原告:卢某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女,1975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叶某某,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3日,叶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于2023年8月25日偿还1,000元,剩余3,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卢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4,700元,于2023年7月13日偿还700元,出具一份4,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23年8月25日偿还,后偿还其中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卢某某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双方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向被告叶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案涉借款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卢某某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某某提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阿热依·哈布德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赛力克宝力·塔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