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韦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7721号

原告:韦圣林,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堂,河南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锋,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韦圣林与被告张国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垫付的材料费合计21770元、违约金4354元(21770元的20%);2.本案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1770元、违约金435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国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韦圣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被告张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韦圣林曾在被告张国锋处工作,原告还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等费用。2022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张国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截止到2022年9月15日,共欠韦圣林(身份证号:XXX)工资、生活费、材料费、施工人员工费等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整(21770元),承诺将在2022年10月1日前还清,否则将承担韦圣林为讨要该欠款付出的一切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三)等一切费用和损失。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国锋尚欠原告韦圣林劳务工资、材料款等共计2177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54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国锋应支付原告韦圣林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等款项共计217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张国锋应支付原告韦圣林违约金43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张国锋应支付原告韦圣林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76.50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珊妮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楚楚

书记员    楼晨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