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482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3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甲到A处,窃得失主孙某的一辆恒光牌电瓶车(认定价格为1300元、已发还)、一双雨鞋、一件雨衣、一个杯子、一组铁滑轮组,并将电瓶车销赃获利650元。
202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甲到B处,窃得失主丽某的一辆新日牌电瓶车(认定价格为1326元、已发还)、一套物业工作服、两条黑色裤子,并将电瓶车销赃获利7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晟
二O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