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3837号
原告:陈某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贺某胜,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陈某峰与被告贺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贺某胜支付原告陈某峰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峰从事五金生意,被告贺某胜系原告的客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产生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收回了之前所有的清单。出具《欠条》当天,被告还购买了价值279元的货,所以《欠条》金额上写“20000+279”。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贺某胜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峰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及欠条等证据。被告贺某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陈某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峰从事五金生意,被告贺某胜系原告的客户,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到原告处购买五金。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捷达五金陈某峰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279,此据。今欠人:贺某胜,欠款日期:2014.1.4”。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贺某胜结欠原告陈某峰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贺某胜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峰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贺某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肖月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赛跃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