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627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政,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镇雄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2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政及其指定辩护人苏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政与郎某明等人在邓某明家喝酒聊天,李某政与郎某明因买烟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李某政与郎某明互相抓打,李某政将郎某明按在地上打,并用脚踢郎某明的胸部,后被邓某明拉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明的右肋部见23.0cm×10.0cm皮肤青紫,构成轻微伤,右侧3-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综合鉴定郎某明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政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4年7月4日,被害人郎某明谅解了李某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政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政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政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李某政及指定辩护人苏美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李某政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政曾因吸毒、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被镇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9日释放。2024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政与郎某明等人在邓某明家喝酒聊天,双方因买烟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打,李某政将郎某明按在地上,并用脚踢郎某明的胸部,致郎某明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明的右肋部见23.0cm×10.0cm皮肤青紫,构成轻微伤,右侧3-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综合鉴定郎某明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4年3月28日,李某政到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4日,李某政家属赔偿了郎某明损失,郎某明谅解李某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郎某明的陈述,证人邓某明、朱某、韩某帮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雄县某某医院伤检记录,镇雄县某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镇雄县某某医院情况说明,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东城派出所调解中心调解记录,羁押证明,镇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李某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政因琐事与郎某明发生口角后,将郎某明按倒在地,用脚踢郎某明胸部,致郎某明轻伤二级,李某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政经家属规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李某政家属已赔偿郎某明经济损失,并得到郎某明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政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茜
书 记 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