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28民初727号
原告:牛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系原告牛某妻子。
被告:王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0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日左右,被告找原告在木垒县沙漠公园干活,完工后被告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仅出具了贴砖工资欠条1张,承诺2022年8月15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牛某提交下列证据:
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8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牛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牛某包工工资10800元,大写壹万零捌佰元整,于2022年8月15日前结清。”被告王某在落款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王某雇佣原告牛某从事贴砖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牛某已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某亦应依约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已对欠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欠付的10800元劳务费于2022年8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却未按期履行,故对原告牛某主张被告王某支付10800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支付劳务费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审判员 赵倩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