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2 0:00:00

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梁,曾用名毕某良,男,199561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68日经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4530日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619日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7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顺兰,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永安,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7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7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712日在保山市隆阳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梁及其辩护人王顺兰、毕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4201312分许,被告人毕某梁驾驶云MV××**号小型轿车沿隆阳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与永昌路交叉口处时,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张某虎发生碰撞,造成张某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4510622分死亡及云MV××**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某梁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查获毕某梁。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虎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引起颅脑及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毕某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人毕某梁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梁已与被害人张某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谅解。

  被告人毕某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8)云05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检测照片;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保山市隆阳区某某中心隆公司鉴尸检字[2024]第A01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尸体检验照片;工作记录;电子发票、客户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平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梁户口证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梁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梁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毕某梁与被害人张某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某梁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及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毕某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云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和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