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石某、陈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石某,女,193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针织四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陈某1,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富利华餐饮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审理经过

代理人:陈某2(被申请人之妹),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人石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石某称,2017年9月河西法院作出(2017)津0103民特1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石某为陈某1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陈某2称,同意申请人之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1,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富利华餐饮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代理人系兄妹关系。陈某与石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陈某1、次子陈式伟、长女陈某2。陈某于2016年3月11日去世。陈某1与冯亚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至今未再婚,无子女。2017年9月7日,本院依申请人石某申请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民特1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被监护人陈某1现无配偶无子女,其父已经去世,现其母即申请人石某申请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指定石某为被申请人陈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文华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