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2 0:00:00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云0502刑初424号

 (速裁程序)

  公诉机关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和,男,197410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4615日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473日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47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

  辩护人

  王杨,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隆检刑诉[2024]377

  指控事实

  2024511日,被告人刘某和驾驶云M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隆阳区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025分许,车辆行驶青阳路与盛家路交叉口以北10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穆某飞驾驶的云M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穆某飞受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和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分别鉴定,被害人穆某飞系左侧股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穆某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和已与被害人穆某飞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的谅解。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刘某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某和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和已与被害人穆某飞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云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和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