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4民初8190号
原告:余某,男,1998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潇,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理石及安装服务,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写下欠条,内容为欠付大理石货款及人工安装费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大理石材料及石材安装劳务,2022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诠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一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