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魏某、杰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2024)新4221民初1895号

原告:魏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被告:杰某,女,1992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差旅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9日,被告因其母亲生病需要去乌鲁木齐看病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2024年3月29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杰某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9日,被告因其母亲生病需要去乌鲁木齐看病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24年3月29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原告放弃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差旅费500元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经过清算达成案涉《借条》,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元(原告魏某已预交),由被告杰某负担(注:此费用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迪丽努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