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5民初4664号
原告:赵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庆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冰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逸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疆某某智汇现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新疆某某逸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逸安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智汇现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智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庆伟,被告某某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第三人某某智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91.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833.78元(以19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2月5日为833.78元,以57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自2024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4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在被告处提供货运驾驶服务,并由原告代发相应的劳务费。提供劳务过程中国,被告欠付2023年3月份劳务费16580元。欠付2023年4月份劳务费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剩余劳务费欠付至今,被告除应支付剩余欠款外,还应承担欠付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某逸安公司辩称,被告是商贸公司,既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也没有车辆,跟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跟被告无关,被告觉得这是恶意诉讼。
第三人发表陈述意见,我们单位和被告没有前敌劳务派遣合同,我们之和山东某某智慧物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如实按照那个工作量给他们员工进行发放工资,所以第三人觉得这个和诉讼主体不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称其向某某逸安公司提供货运驾驶劳务服务,称其某某逸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024年2月6日,第三人某某智汇公司向赵某组13788.2元。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与某某逸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某某逸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欠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综上,赵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赵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某已预交114.75),由原告赵某负担。余款89.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赵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美合日古丽·伊斯马伊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图尔荪阿 依 ·排祖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