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谭某、王某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2024)新4002民初5405号

原告:谭某,男,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王某,男,199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500元,利息732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39,232元;2.被告以本金4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与被告双方合作承接并完成了家乡好广告安装业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分成,202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欠付原告9000元,约定家乡好集团向×付广告支付剩余13,836元安装费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22年11月30日家乡好集团支付广告安装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基于本次友好合作,双方合伙并以伊宁市××图文广告工作室对外承接内外广告业务,直至202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并就合伙事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除未付的4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无力立即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23年4月28日起每月还款1500元,20个月还清,若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付款,则剩余债务一次性到期,并按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原告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管辖法院为伊宁市人民法院。但被告仅于2023年5月6日偿还第一笔欠款1500元,至今被告已连续逾期超9个月,截止202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500元,被告向其催要多次欠款,被告仍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500元,利息732元,违约金5700元,合计38,932元;放弃第二项被告以本金4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某、王某此前系合作关系,双方成立创达辉图文广告工作室。2022年7月24日,双签订定协议,约定,工作室现进行转让,变卖资产。转让变卖的所有钱交于谭某后。进行俩人债务结算。结算方式为初始资金50,000元(伍万元整),减去转让变卖的所有钱款,剩余部分由谭某与王某共同承担。其中王某承担部分需给与谭某。(因为王某的错期投资为谭某垫付),同时约定王某个人预支费用为5200元,谭某个人预支费用为1852元。二人的预支费视为个人欠工作室款,一并进入散伙结算中。

2022年7月24日,王某向谭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某今欠谭某9000元,还款日期为家乡好集团给××付13,836元的广告费的到账日期为准,超期(24小时后),未及时给谭某。每时按银行贷款4倍利息计息,至还款为止。庭审中原告自述家乡好集团支付广告安装费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2023年8月1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谭某支付5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

2023年3月14日,王某向谭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码为3412******今借到出借人谭某,身份证号码654126******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用于店铺投资,借款日期2023年3月14日,首次还款日期为2023年4月28日。每月还款1500元整(壹仟伍佰元整)共计20个月还清(至2024年12月27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支付当月本金百分之二的利息,次月还款1500元整(壹仟伍佰元整),共计20个月还清(至2024年12月27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支付当月本金百分之二的利息,次月仍不能按时还款,本息一起累计,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出借人需通过法院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借款人王某承担。一旦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自愿于债务清理后一次性赔偿出借人总金额百分之20的补偿。另查明2023年5月6日,王某通过微信向谭某还款1500元,截止2024年7月,王某需按期还款金额22,500元,至今21,000元未按期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微信转账截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各项收益进行口头结算、并出具借条,且借条中不包含202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应该按照欠条及借条的内容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1.2022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9000元,被告已还款5000元,剩余4000元未付。2.2023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其用于店铺投资款,双方约定共计20个月还清(至2024年12月27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未到期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至2024年7月,被告应偿还21,000元(22,500元-1500元)对于后期的款项原告到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25,000元(4000元+2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欠条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计息732元。因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然欠条中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计算,但明显过高,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酌情调整为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息即277.40元(4000元×3.65%÷360天×1.5倍×456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则支付当月本金百分之二的利息,次月仍不能按时还款,本息一起累计,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出借人需通过法院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借款人王某承担。一旦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自愿于债务清理后一次性赔偿出借人总金额百分之20的补偿。庭审中,原告称其损失为垫付成本50,000元贷款,承担一定的贷款利息,但没有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未付款的10%即2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偿还欠款25,000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利息277.40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违约金2100元;

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30元,减半收取386.6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44.43元,被告王某负担24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艳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祁存风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