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7民初11238号
原告:王某,女,201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王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课时费9,3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向被告购买击剑年卡课程,费用13,800元。原告已支付相关费用。2023年4月6日原告得知击剑课场馆需在4月7至9日闭馆三天。2023年4月25日,被告又闭馆停课7天。之后原告从某处得知被告经营困难拖欠教练工资已好几个月,上述情况严重影响到原告每周上课的频率。原告遂提出退款,被告亦同意退款,并提出了退款方案。双方确认被告需退还原告9,376元,然被告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门店(虹桥馆)购买击剑年卡课程,协议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金额13,800元,每次课时2小时。
202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800元。
2023年4月7日,被告发布《通知》,载明:虹桥馆因故于4月7日、8日、9日停课三天,学员会籍将顺延三天。
2023年4月26日,被告发布《公告》,载明:自2023年4月26日起,因公司内部审计,闵行击剑馆将于2023年4月26日至5月3日闭馆7天。公司将为虹桥馆所有会员年卡期限延长30天。
2023年4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学员家长承诺,将根据各学员开卡时间,按比例(未上天数)全额退款,手续费公司承担,于2023年6月1日前解决。
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确认,未上天数248天,退款金额9,376元,并承诺于2023年6月1日前退还。
另查明,被告在(2024)沪0117民初2660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供《击剑退费登记表》,载明:王某,实付金额13,800元,退费金额9,376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付款凭证、退款承诺、微信聊天记录、退费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因被告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现原告依据被告承诺要求其退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课时费9,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案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