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鸿坤与美玉含德(北京)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曾鸿坤与美玉含德(北京)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鸿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玉含德(北京)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平。
上诉人曾鸿坤因与被上诉人美玉含德(北京)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玉含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鸿坤、被上诉人美玉含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鸿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玉含德公司支付曾鸿坤: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000元;2.三年年终奖共计24000元。事实和理由:1.曾鸿坤系在重大误解和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离职申请表》,美玉含德公司辞退曾鸿坤,故应支付曾鸿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曾鸿坤入职时,美玉含德公司承诺有奖金。
美玉含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曾鸿坤于2017年11月13日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是自愿申请离职;2.美玉含德公司没有关于年终奖的规定。
曾鸿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玉含德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赔偿金33000;2.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24000元的年终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鸿坤曾为美玉含德公司的员工,自2017年8月起担任店长职务,曾鸿坤正常出勤至2017年1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
曾鸿坤主张美玉含德公司的朱玉平于2017年11月10日打电话违法将其解除,其虽然在《离职申请表》中签署了“自愿离职”,但是是被强迫和欺诈的情况下书写的。为证明其主张,曾鸿坤提交了培训交费通知单、回执、工作费用单据,微信截图(显示曾鸿坤被移除群)、2017年11月的排班表、店铺停业照片、与朱玉平的录音(2017年10月24日的录音载有如下对话内容:朱:“曾鸿坤啊,那个啥,要不你给她打个电话,你说一下。那她一听要那个车费呀这些,她就挺生气的。她来一句‘啊,某某某别来上班了!’我都无语了。”曾:“别来上班就是开除了呗,对吧?”……)予以佐证。美玉含德公司对相关费用单据、微信截图、店铺停业照片、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排班表情况,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美玉含德公司主张曾鸿坤系自动申请离职,为证明其主张,美玉含德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予以佐证,该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手填“自愿离职”,显示申请离职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填表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下方载有“曾鸿坤”的签名。曾鸿坤认可《离职申请表》落款处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自愿离职”亦为其本人书写,但是基于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的情况下被迫书写。
曾鸿坤主张其入职时美玉含德公司的刘丽与其口头约定每年有8000元的年终奖,但美玉含德公司从未支付其年终奖。美玉含德公司则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过年终奖。
曾鸿坤以要求美玉含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曾鸿坤的仲裁请求。曾鸿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曾鸿坤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美玉含德公司违法解除,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离职申请表》显示曾鸿坤的离职原因是自愿离职,曾鸿坤亦认可“离职原因”一栏为其自行填写,其虽然主张其是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及被迫的情况下填写,但其未就其填写该表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及胁迫情形提举有效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曾鸿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填写离职原因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离职申请表》中内容的认可,该表亦显示曾鸿坤自愿离职,该离职原因与其所持的美玉含德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相悖。综上,对于曾鸿坤要求美玉含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一节,曾鸿坤主张其入职时美玉含德公司的刘丽与其口头约定每年有8000元的年终奖,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曾鸿坤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美玉含德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24000元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曾鸿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鸿坤与美玉含德公司均认可曾鸿坤于2017年11月13日签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是自愿离职,曾鸿坤虽主张该《离职申请表》系在重大误解和受胁迫情形下所签,但其提交的2017年11月12日视听资料无法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采信美玉含德公司关于曾鸿坤系自愿离职的主张,对曾鸿坤要求美玉含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曾鸿坤主张其与美玉含德公司有关于年终奖的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美玉含德公司支付年终奖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鸿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曾鸿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顾萍
审判员 姚 红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治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