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4民初4545号
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震明,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
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滕某支付原告货款19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腻子粉。2022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8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23年4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8750元,余欠货款1905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4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子建
二○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