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内蒙某公司、黑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2024)黑1183民初1235号

原告:内蒙古日亿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鼎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

法定代表人:高海英,职务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日亿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亿鑫公司)与被告黑河市鼎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公司经公告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新公司支付货款470662元;2.判令鼎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066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每日按照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2月21日为46313元;3.诉讼费由鼎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日亿鑫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了《燕麦草采购合同》,鼎新公司向日亿鑫公司购买200吨国产燕麦草,单价为2180元/吨,实际交货数量允许±10%的误差,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霍龙门乡XX村,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日亿鑫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鼎新公司收到发票后30天内结算货款,如鼎新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3‰向日亿鑫公司支付违约金。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27日,日亿鑫公司分五次向鼎新公司共交付215.9吨燕麦草,货款总计470662元。2023年2月28日,日亿鑫公司即按照470662元的金额为鼎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鼎新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日亿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鼎新公司未作答辩。

日亿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燕麦草采购合同》1份、爱养牛网络平台订单详情1张、黑河市鼎新牧业有限公司(中兴牧业嫩江霍龙门牧场)发货明细1张、日亿鑫公司员工付某与爱养牛网络平台工作人员李某微信聊天截图2张、付某、李某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各1张、爱养牛网络平台操作视频1份。证实,2023年,双方签订了《燕麦草采购合同》,鼎新公司购买200吨国产燕麦草,单价为2180元/吨,实际交货数量允许±10%的误差,双方对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系通过付某、李某及鼎新公司工作人员传输签订,鼎新公司通过爱养牛平台共下单215.9吨燕麦草。

2.霍龙门牧场过磅单5张、付某与运输司机微信聊天截图4张、司机的微信个人信息4张。证实,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27日,日亿鑫公司按照约定的交货地点分五次向鼎新公司共交付215.9吨燕麦草,鼎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470662元。司机将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点后拍摄磅单,并将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付某。

3.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张、付某与李某微信聊天截图1张、爱养牛网络平台操作视频1份。证实,日亿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215.9吨燕麦草的发票,2023年2月28日通过爱养牛平台上传了5张发票,同时付某还于2023年3月31日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了5张发票,日亿鑫公司已经履行了为鼎新公司开具发票并发送的义务。

鼎新公司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和证据提交。

经审查,日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虽部分未有原件提供,但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0日,鼎新公司通过网络平台下单订购日亿鑫公司国产燕麦草215.9吨,单价2180元/吨,价款470662元。双方通过平台工作人员李某沟通联系,于2023年2月27日签订了《燕麦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验收标准、货物交付地点及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中,交货地点为嫩江市霍龙门乡座虎滩新兴村(霍龙门牧业),日亿鑫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实际交货数量允许±10%误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日亿鑫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鼎新公司收到发票后30天内结算货款(依据鼎新公司过磅数量结算);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鼎新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3‰向日亿鑫公司支付违约金。

日亿鑫公司在鼎新公司下单后的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分5次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霍龙门牧场运送燕麦草共计215.9吨。2023年2月28日,日亿鑫公司为鼎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0662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上传至交易平台,又于2023年3月31日将发票传输给平台联络人李某。鼎新公司至今未向日亿鑫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鼎新公司通过网络平台下单购买日亿鑫公司燕麦草,双方又签订了《燕麦草采购合同》,在日亿鑫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后,鼎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023年2月28日,日亿鑫公司将增值税发票上传至交易平台,因双方交易系通过网络平台以下单方式形成,因此应当视为日亿鑫公司已履行了提供发票的义务,鼎新公司即时便可收到发票,应当在30天内结算货款。据此,日亿鑫公司要求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鼎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河市鼎新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内蒙古日亿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0662元,并支付从2023年3月31日起以47066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9.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369.76元由黑河市鼎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祁彦钢

审判员  田 波

审判员  赵 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