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5民初5159号
原告:汤某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杰,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女,系被告齐某某之妻。
被告:欧某某,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齐某某、欧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杰、吴海燕,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劳务费44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60元【3个月×(44000元×6%÷12个月)×1倍】,从2023年11月9日计算至2024年2月9日。剩余利息损失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为标准,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共计4466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7月16日经过被告齐某某的招聘入职,在102团新业能源有限公司110千伏变电增容项目从事土建工程项目管理。约定月劳务费20000元,包吃包住。2023年11月6日原告退出该工程,共计劳务费74000元,直到2023年11月8日,原告仅收到20000元。被告齐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54000元,并约定12月20日前付清(详见欠条)。时至今日,告共计收到30000元。仍有44000元未收到。另查,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涉案该工程的转包方。被告欧某某、被告齐某某系该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汤某某明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齐某某、欧某某共同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一)被答辩人诉求与事实不符。原由:被答辩人汤某某(以下简称汤某某)在进入现场前,答辩人齐某某(以下简称齐某某)与汤某某进行面试。面试中,汤某某自称从事土建技术负责工作近二十年,技术全面,工作能力强,各种建筑施工证书齐全。于是经项目部决定聘用汤某某为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双方就劳动薪酬口头协商如下:1.如果汤某某所描述的自身技术能力属实,暂定工资为20000.00元/月;2.若汤某某的工作技术能力与其描述不符或者能力不足,则根据其实际的工作技术能力发放工资。汤某某进场施工实际情况是:汤某某于2023年7月16日正式进场,即对该工程进行放线开挖(注:本工程建筑面积仅为318.5平方米,地上一层,开挖深度为-4.5米),对于此小规模的工程,在汤某某的施工指挥下,开挖时间竟长达半个月,期间因汤某某现场放线失误,造成开挖深度和开挖面积尺寸均与图纸不符,造成开挖工作返工五次,开挖机械设备重复进出场四次,给项目造成了工期延误、窝工、机械、租赁等方面经济损失。给建设方留下了极其恶劣的印象,由此看出,汤某某的实际技术能力与工作能力与其在面试阶段所描述的严重不符,属于虚报工作经历。因此,开挖期间,由于汤某某暴露出来的能力有限及不专业,总承包方项目经理和监理一致要求更换土建现场技术负责人汤某某,我土建项目部立即调整,随即公司重新委派一名项目技术负责人到达现场进行施工。项目部决定按当初劳动薪酬口头约定的第二种方式给其支付报酬,即“根据其实际的工作技术能力发放工资”,项目部告知汤某某,将汤某某岗位由“技术负责人”调整至“施工员”,薪资调整为10000.00元/月。(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60.00元事实不符,理由:公司已给汤某某发放工资30000.0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工资发放时,汤某某向项目部告知自己卡被冻结,要求把工资打入他妻子赵小华卡中(由汤某某本人提供赵小华身份证和卡)由劳务公司代发两次打入工资赵小华卡中共计13000元;由于当时汤某某表现有暴怒、烦躁等激进情绪,项目部为保险起见,后期给汤某某发放工资要求汤某某必须提供其本人银行卡才给发放工资,后面两次给其汤某某本人卡中发放17000元;合计发放工资30000元。打欠条的原由:在施工期间,汤某某在施工现场多次闹情绪、无理取闹,并煽动工人一起闹事。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1.19条之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组织、聚集、纵容民工(施工人员)到党委、政府及其他政府机构、甲方办公、生产机构、工地上访、闹事、聚众、围堵或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以及出现其他任何形式的违法违规、违反施工管理规范的情形。否则,发生一次上述情形,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罚没相应金额的履约保函”为顾全大局。齐某某、总承包方项目经理董文杰多次给对汤某某讲道理摆事实,给其做思想工作,但汤某某却置若罔闻、油盐不进,依然每天在施工现场发泄不满、无理取闹、恶意煽动劳务工人,严重影响了正常施工,给建设方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建设方多次对项目部提出警告,项目部承受着巨大的压力。齐某某为了顾全大局,维护秩序以及厂区内工作环境,避免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不得已的情况下给汤某某写下了欠条。即使打了欠条,汤某某拿到欠条后,把项目部的忍让当成软弱,汤某某希望获得更大的利益,他不仅去过甲方办公室无理取闹,又去项目所在地劳动监察大队做虚假举报。齐某某到劳动监察大队陈述了事实经过,劳动监察大队驳回了汤某某的诉求。(三)就被答辩人汤某某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提到:“原告于2023年7月16日经过被告齐某某招聘入职,进入所承接项目从事土建工程项目管理,约定月劳务费20000.00元,包吃包住,2023年10月6日原告退出该工程,共计劳务费74000.00元。.。.。.”。汤某某提到的74000.00元劳务费是怎么算出来的,由第一条所陈述的现场情况,汤某某在施工现场的职务应该是施工员,薪酬应该是10000.00元/月,那么2023年7月16日至2023年10月6日,共计83天,劳务费333.33元/天,共计劳务费也只是333.33×83=27666.39元,项目部前期已支付给汤某某30000.00元,由此得出项目部应该是对其工资超付了30000-27666.39=2333.61元。所以汤某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即便是按汤某某不切实际、一厢情愿的说法,按20000.00元/月的工资计算,2023年7月16日至2023年10月6日,共计83天,劳务费666.67元/天,共计劳务费也只是55333.61元,剩余劳务费也应是55333.61-30000元=25333.61元。如此简单计算,汤某某都无法正确计算,可见汤某某实际工作能力低下,更不可能胜任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他应聘时的简历介绍的真实性几乎为零。(四)汤某某认为答辩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涉案该工程的转包方,与事实不符,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公司不存在转包工程行为,只是劳务分包代发劳务工资行为。(五)答辩人欧某某、齐某某系该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事实不符,该土建工程为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答辩人欧某某只是土建项目资料员,施工合同内6.1条明确了任命齐某某为驻工地土建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8日齐某某向汤某某出具手写《欠条》,载明:“今欠到汤某某工资五万肆仟元整(54000元)于12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处由齐某某签字、捺印。
2023年11月9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汤某某转账7000元、2023年11月20日转账10000元。2023年9月6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赵小华转账10000元、2023年11月6日转账3000元。庭审中汤某某认可,以上款项均为已付劳务费。
2023年11月16日汤某某与齐某某通话中,汤某某表示:“我的工资你怎么打算?”齐某某回复:“钱到了,我就给你说了钱一到我就给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汤某某出示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汤某某向齐某某提供劳务,齐某某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的凭据,经结算确认齐某某尚欠汤某某劳务费54000元。庭审中齐某某辩称欠条系在不得已情况下出具,同时辩称汤某某工作能力不达标,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条出具后,汤某某于2023年11月9日、2023年11月20日向汤某某支付共计17000元,故支付金额应从劳务费54000元中予以扣减,故齐某某应向汤某某支付劳务费37000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齐某某未按时向汤某某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齐某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23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未按时付清,应自2023年12月21日起向汤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齐某某应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2月2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为标准向汤某某支付自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78.36元(37000元×3.45%÷365天×51天)。并继续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为标准向汤某某支付自2024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汤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建筑公司、欧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汤某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欧某某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未产生邮寄送达费,故对于邮寄送达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支付劳务费37000元;
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支付自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78.36元,并继续以劳务费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为标准向汤某某支付自2024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8.25元(原告汤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汤某某负担76.7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38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美合日古丽·伊斯马伊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图尔荪阿 依 ·排祖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