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2民再14号

原审原告:黄某,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王某,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新0102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新0102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黄某,原审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称,当时王某三番五次来我家给我介绍“星球小镇项目”,我告诉她没钱做不了,王某就让我贷款做。王某带了“平安普惠”领导、业务员到我家。我做了3、4个月平台就提不了币了。我也是糊里糊涂参加,还带了3、4个朋友进来做这个项目,后来朋友都问我要钱,我还要养孩子,没有钱。当时我说不做,王某给我看了她的房产证,是全额付款的,让我安心。

王某称,我们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虽然出具了借条,但黄某实际并未向我支付借款。给我转账的243,412元,系“星球小镇”的投资款。因其不会操作,故转账给我,让我帮她购买。“星球小镇项目”平台关闭后,2021年2月7日黄某已向公安局报案。综上,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43,41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王某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20年6月23日,王某向黄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某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正),如果黄某不能如期偿还银行每个月本金和利息19,586.45元(壹万玖仟伍佰捌拾陆元肆角伍分),均由王某全额承担。”欠条落款处有王某、“向某”签名。2020年6月23日至9月21日,黄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交付款项合计243,412元。之后,王某未予还款。本院原审认为,黄某向王某交付借款,王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或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现王某经催告未还款,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黄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43,4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王某偿还黄某借款本金243,412元。上述款项,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付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某多次向黄某介绍“星球小镇”项目。2020年6月23日王某与“平安普惠”业务人员等人一同到王某处,王某从“平安普惠”贷款50万元参与“星球小镇”项目。王某向黄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正),如果黄某不能如期偿还银行每个月本金和利息19,586.45元(壹万玖仟伍佰捌拾陆元肆角伍分),均由王某全额承担。原审案卷中有两份内容相同的欠条,但没有欠条原件,系手机所拍照片,其中一张除王某签字外,还有“向某”签名字样。

当日黄某通过银行卡分两笔向王某转账1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王某甲部分10余元。黄某不会操作,王某、案外人王某甲当场通过手机帮黄某注册“星球小镇TCT”账号,黄某、王某及案外人王某甲以黄某账户购买价值50万元“以太坊”(“星球小镇”项目虚拟货币)。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21日黄某分5次给王某转账93412元,王某按照黄某要求,为高某、吴某等人购买“以太坊”。

2021年2月7日,黄某在天山区公安分局西河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黄某向王某转账的243,142元系黄某投资“星球小镇TCT项目”的款项,王某系黄某在该项目的直接上线,帮助黄某操作,注册账号、办理贷款、购买“以太坊”。2021年6月8日,王某在沙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时称,2019年12月参与了“星球小镇TCT项目”,其发展了黄某等四人为下线。“星球小镇TCT项目”首要人员已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刑罚。

审理中,黄某认可从“星球小镇TCT”平台获利5、6万元,每月需偿还“平安普惠”19,000余元,3、4个月后平台就倒闭了。王某称,黄某索款时曾给其20个“以太坊”,要求黄某将欠条撕毁。黄某承认收到王某20个“以太坊”,变卖所得22万余元,不能折抵欠款,尚欠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王某甲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黄某提供的两张欠条均无原件,系手机所拍照片。现有证据证实,王某与黄某系参与“星球小镇TCT项目”传销活动的上下线关系,黄某陆续向王某转账的243,412并非民间借贷的借款,而是参与“星球小镇TCT项目”传销活动的投资款。黄某索款期间,王某曾给黄某20个“以太坊”,黄某承认变卖所得22万余元,王某尚欠其2万余元。综上,案涉款项系黄某参与“星球小镇TCT项目”传销活动的投资款,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将案涉款项认定为民间借贷款项,并判决支持黄某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新0102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951.1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31.18元(黄某预交),均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美丽达

审判员  张登民

审判员  马新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