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长沙某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4)浙0212民初7945号

原告

长沙疏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雨花区块东山街道花侯路与湘风路交汇处绿地长沙城际空间站12栋601号75的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11MA7MBUDJX1。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浙江恩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阳,男,汉族,1994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西郑村东郑1组32号,公民身份证号为X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6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从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3月4日1808.95元);以上金额合计:8308.95元;三、判令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

事实

2022年2月8日,被告李阳因个人消费需要,与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信托公司借款6500元,年利率为15.4%,借款期限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以等额本息,每月9日为还款日.被告在宽限期后还款的,自约定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被告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上海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李阳与厦门微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厦门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信托公司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500元。被告从2022年3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3月9日,厦门融资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7067.56元。

另查明:2024年1月23日,厦门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他财产利益均转让于原告。2024年2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李阳厦门融资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

裁判理由

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信托公司依约放款后,被告李阳未按约还本付息,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厦门融资担保公司向上海信托公司代偿部分款项,厦门融资担保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李阳追偿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将逾期违约责任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李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六十五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李阳偿还原告长沙疏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6500元,并支付以未付代偿本金6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阳向原告长沙疏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阳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组织

审判员苏家成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