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1 0:00:00

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4民初6880号

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瑞,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瑞、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乌鲁木齐新市区某汽车文旅中心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收取该市场的停车费、物业费等。2023年9月1日,因三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拒不缴纳相关停车费用的同时还用自己名下的车辆(×××、×××、×××)堵住该市场的车辆出口,导致市场内积压了大量车辆无法驶出。原告迫于无奈,将车辆进口的栏杆抬起,让积压车辆驶出,因无法及时调取驶出车辆的停车时间,致使所有驶出车辆均不能收取相关的停车费用。三被告私自堵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乙不认可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张某乙于2023年8月31日至库尔勒出差,2023年9月1日不在乌鲁木齐,故当时堵门时其车辆驾驶人并非被告张某乙本人。

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乌鲁木齐市公共停车(库)备案登记回执书、乌发改费(2013)1093号文件、乌鲁木齐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案涉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是文件标准中的三类地段,原告按照三类地段标准进行收费;

证据二、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张)、图片4张,证明2023年9月1日案涉三车辆的侵权行为堵住市场的车辆出口;

证据三、原告停车系统统计表2张,证明三被告给原告造成了2919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张某乙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理由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某乙微信及支付宝支付凭证5张,证明案涉时间被告张某不在乌鲁木齐,但是案涉车辆雪佛来×××的车主是我本人。

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被告张某乙出示的付款凭证,并没有载明相应的乘车人;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张某乙在库尔勒的事实。本案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乌鲁木齐新市区某汽车文旅中心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收取该市场的停车费、物业费等。

2023年9月1日,因停车券问题产生争执,车牌为×××、×××、×××三被告车辆分别堵在案涉停车场收费处三处出口,导致停靠在该停车场车辆无法驶出。

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案涉现场视频录像光盘,原被告及本院均确认:一、案涉车辆雪佛来×××(黑色)车辆堵车时间自2023年9月1日上午11:49至2023年9月1日12:04:15秒;案涉车辆×××车辆堵车时间自2023年9月1日上午11:49至同日12:03:44秒;×××白色车辆堵车时间自2023年9月1日上午11:49至同日12:07:20秒。二、原告将进车口车杆抬起即车辆放行时间分别为(北门)当天11:53分、(西门)11:55分。

原告提交的停车系统统计表显示,在案涉三车辆堵门期间,北门进车口放行车辆87辆车,西门进车口放行车辆9辆,合计96辆车。原告因上述堵车行为导致未收取该96辆车停车费共计2919元。其中有多辆车收费超100元,如×××停车费790元、XXX停车费411元、XXX停车费350元、×××停车费305元、×××停车费228元、×××停车费214元、×××停车费148元、×××停车费136元,上述款项共计2582元。另查明,车牌为×××、×××、×××案涉车辆在2023年9月1日的车主分别为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案涉现场视频以及停车系统统计表显示,在车牌为×××、×××、×××案涉车辆堵住原告管理的3个车辆通行出口期间,为了疏通车辆堵塞,原告通过2个停车场入口共计放行96辆车,故原告诉请因被告堵车行为造成财产损失2919元,而个别车辆停车费高达790元、411元、350元;其余低于100元车辆停车费共计335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述停车费与当天堵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造成了其诉请的全部损失。经庭审查证,案涉停车场半小时内不收费,每小时收取停车费2元/辆,每日收费上限为20元/辆。故结合上述事实、证据原因力等综合性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失为1200元为宜。

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00元。

如果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2919元,支持标的额1200元,占起诉标的41.1%,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负担10元,由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封建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