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01民初5423号
原告:安徽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安徽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机款5082元;2.被告按4.35%的年利率承担滞纳金1,326元(滞纳金从逾期之日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暂定2023年8月10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vivo品牌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5,544元,首付0元,共12期,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06月10日内付清。每期还462元,被告已还1期,剩余11期共计5,08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单笔分期款项出现逾期超过5日,剩余所有分期款项全部到期,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一次性结清所有剩余费用及其他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被告在某某商城APP购买一部vivo品牌手机并同时在网上商城与原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一部vivo品牌手机出售给被告(乙方),价值554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0元,剩余5544元按月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12期,每月10日前支付,月付金额462元,还款途径为系统代扣或者登陆商城进行还款。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对被告的付款义务中明确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项,出现逾期超过5日的,剩余所有费用将加速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结清所有剩余费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亦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应每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九条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和通讯信息以及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当天在线下门店昌吉恒达通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vivo品牌手机一部,其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合影,以证明被告自提了手机并签订了分期销售合同。被告拿到手机后,仅偿还了2017年7月10日的第一期462元,其余钱款均未偿还。2017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向被告催缴手机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销售合同、客户自提单、客户领取产品凭证、客户合影单、收据,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手机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购机款,被告仅支付一期就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机款5,0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4.35%的年利率承担滞纳金1,32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分期销售合同》中约定乙方若逾期支付分期款项超过5日,剩余费用将加速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结清剩余费用,同时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应每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中虽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滞纳金”,但从具体约定内容看,实质应系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机款应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条款。原告在主张该款项时亦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整,其计算基数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间应按合同约定从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起超过5日开始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0日。本院认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为1,322.37元,被告应按该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23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5,082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2.37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0日),并承担自2023年8月11日至购机款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82元为基数,按4.35%的年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婷婷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