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225民初2025号
原告:王某伟,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凤,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文,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王某伟诉丛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凤、丛某文(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613623.16元,并自2024年7月15日起,以本金2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一“人民币124000元,月利2分,2015年12月10日起计息”;借据二:“人民币200000元,月利2分,2016年2月25日起计息”。2021年至202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转款累计9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以往的情谊,已偿还的90000元,原告将该款按照偿还124000元借款中的本金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借据一:2015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56个月8天,34000×56×2%+34000×2%×8/30=38261.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7月15日计3年10个月25天,34000×13.8%×3+3400×13.8%×10/12+34000×13.8%×25/12/30=18311.83元;34000+38261.33+18311.83=90573.16元。借据二:2016年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53个月25天,200000元×2%×53+200000×2%×25/30=215333.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7月10日计3年10个月25天,200000×13.8%×3+200000×13.8%×10/12+200000×13.8%×25/12/30=107716.67元;200000+215333.33+107716.67=523050元。借据一尚欠本息90573.16元+借据二本息523050元=613623.16元,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丛某文辩称,起诉状已经收到了,原告起诉的事实对,两张欠据是丛某文签的,当时转账还是现金忘了,但现在资金周转不开,外边债务也多,丛某文也在陆续积极努力的偿还,丛某文也觉得对不起原告,原告计算的利息和方式由法院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王某伟提交的王某伟银行流水单1份、2016年1月丛某文与王某伟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王某伟中国邮政银行流水单1份、2016年2月25日王某伟与丛某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王某伟与丛某文微信聊天记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丛某文与王某伟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丛学文某王某伟处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现有甲方王某伟借给乙方丛某文借人民币124000元,月利率2分,期限为12月,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到期时本息一次还清。乙方签字:丛某文。2016年2月25日,丛学文某王某伟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书,载明:出借人王某伟,借款人丛某文,经协商上列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达成以下民间借贷协议:一、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营。二、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出借人处有王某伟签字,借款人处有丛某文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某伟已将案涉钱款支付给丛某文。借款到期后,丛某文偿还了90000元,再未能如约还款,故王某伟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丛学文某王某伟处两次借款324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王某伟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丛某文未能及时履行其应尽的借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3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王某伟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丛某文偿还借款本金234000元、支付利息379623.16元,本息合计613623.16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年利率13.8%),支付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丛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伟借款本金234000元、支付利息379623.16元,本息合计613623.16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年利率13.8%),支付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23元,减半收取4968.12元,由丛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传富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