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沙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5民初3823号

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某某电器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郑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某某电器商行(以下简某某电器商行)与被告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器商行的经营人郑某某及其代理人丁玉,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3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利息损失1536.12元(18636元×年利率3.7%÷360天×802天);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合计:20172.1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送达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5677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92.2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同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小家电商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陆续提供了相应货物,后剩余18636元的货款被告微信一直同意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辩称,对15677的数额,这个我认可。利息我不认可,我现在还要落实这个钱到底给没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尚欠货款15677元。被告质证认可并陈述系被告给原告在付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成立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1567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某某电器商行主张被告邵某支付货款15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交易原则及交易习惯的原则,在供货完毕之日或者双方结算之日应为付款之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清单显示于2020年10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且原告的职员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理应在供货完毕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2月25日(原告主张的暂计日)期间的利息1905.74元(15677元×3.75%/360天×1167天),原告主张1292.22元未超过本院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另,原告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上述计算至2023年12月25日,故原告的诉请应明确为自2023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某某电器商行货款15677元;

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某某电器商行货款利息1292.22元;

被告邵某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某某电器商行自2023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2.12元(原告某某电器商行已预交152.1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112.12元。本院退回原告某某电器商行4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力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