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永某、永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3214号

原告:甲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投资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甲厂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厂的投资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210.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21年8月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总货款为37494.2元,扣除283.25元返工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3721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甲厂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乙公司尚欠原告甲厂货款37210.95元,事实清楚。被告乙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甲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厂货款37210.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方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吕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