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225民初448号
原告:王凡,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告:杨**,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原告王凡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24年7月1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费用18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同意2021年12月20日前以众联超市储值卡的形式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兑现承诺,2022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众联超市购物券。然后,原告多次继续找被告兑现承诺,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同意2021年12月20日前以众联超市储值卡的形式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兑现承诺,2022年1月27日下午,付给原告2000元众联超市购物券。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18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10日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王凡与被告杨**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王凡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凡给付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王凡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