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922民初1636号
原告:余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王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7350元(自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共计7个月),以上合计:42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23年6月3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庭视为被告王某自行放弃法庭答辩权。
原告余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王某自行放弃法庭质证权,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余某于2023年5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两次转账共计3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余某通过微信向王某两次转账35000元,王某于当日向余定江出具内容载明“今借到余某现金35000元,如项目未谈成,6月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王某”。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原告余某向被告王某主张的借款35000元及利息73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余某针对其主张的借款35000元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王某自行放弃法庭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余某出示的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余某给被告王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即本院对原告余某向被告王某主张的借款3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即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23年6月3日前被告王某还清借款,而被告王某至今未向原告余某偿还该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余某向被告王某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余某从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按月息3%计算月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即本院支持借款35000元自2023年6月3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643元{(2023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35000元×3.65%÷360×17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35000元×3.55%÷360×62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35000元×3.45%÷360×11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偿还借款35000元,利息643元,共计35643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74元,减半收取429.37元,其中361.3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8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亚库普阿卜杜喀迪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