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922民初1616号
原告:艾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王某,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艾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判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此借款13000元从2022年2月20日至2023年11月5日银行利息868元的4倍3472元,以上共计164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7日原告艾某给被告王某借款13000元,被告王某承诺三天之内还清借款13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无奈向贵院递交本诉状,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为盼。
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庭视为被告王某自行放弃法庭答辩权。
原告艾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王某自行放弃法庭质证权,本院对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有转账内容)三张,拟证明原告艾某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告王某微信转账13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艾某于2022年2月17日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13000元,王某回复“谢谢”,王某于2023年9月5日向艾某发送微信语音称“好好好,谢谢啊,理解一下,不开工现在困难的的很,那个谁一直在给我打电话,我确实是有一点不管几百块钱的我在打,再说这是你的钱,前够了再给你打····”
庭审中,艾某自认其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微信收到王某的两次转账共计5000元,认可借款还剩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原告艾某向被告王某主张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347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艾某针对其主张的借款8000元向法庭出示了有转账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王晓虹自行放弃法庭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艾某出示的有转账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从聊天内容来看,原告艾某于2022年2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转账13000元,被告王某回复“谢谢”。被告王某于2023年9月5日向原告艾某发送微信语音称“好好好,谢谢啊,理解一下,不开工现在困难的的很,那个谁一直在给我打电话,我确实是有一点不管几百块钱的我在打,再说这是你的钱,前够了再给你打····”,被告王某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艾某两次转账共计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艾某给被告王某借款13000元,被告王某已偿还5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艾某向被告王某主张的借款80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472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麦某偿还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其中51.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4元由原告艾某负担。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亚库普阿卜杜喀迪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