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3336民初62号
原告:丁某泽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藏族,住XXX。
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才。
被告:颜某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住XXX。
原告丁某泽真与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颜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泽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颜某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泽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83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在修建乡城县洞某乡城县藏乡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某公司)时在原告丁某泽真处拉砖共计砖款83800元,至今尚未付款。
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颜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丁某泽真与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在原告洛绒达洼处购买砖用于承建藏某公司食品加工厂厂房,砖单价为3.7元/匹,含运费在内共计人民币83800元。2019年5月8日,被告颜某才以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丁某泽真砖款83800元〈大写:捌万叁仟捌佰元整〉。注:砖用处在于乡城县洞某乡城县藏乡味道食品有限公司。欠款人:香格里拉市旺某有限公司、颜某才,2019年5月8日。”并加盖有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丁某泽真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丁某泽真与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丁某泽真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丁某泽真要求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支付货款83800元的诉请,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泽真主张被告颜某才支付货款83800元,虽在欠条欠款人处写有被告颜某才姓名,但被告颜某才作为原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丁某泽真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系个人欠款,在欠条落款处加盖的有公司印章,且在欠条中已明确购买的砖也使用于当时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承某乡城县藏乡味道食品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颜某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颜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司法裁判不仅发挥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司法功能,还承担着引领社会良好风尚的社会功能,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且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在诚信社会建设中存在不良导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泽真货款838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泽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香格里拉市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彭秀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
书记员 彭 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