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2771号
原告:张某庆,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吉景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庆与被告安吉景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庆、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庆提出诉讼请求:1.旅游公司支付医药费用共计579.86元、住宿费1064元(绿地酒店)、误工费6667元、门票费用476元、运动篮球裤1件130元、精神赔偿1元,并对张某庆及孩子进行赔礼道歉,抚慰精神伤害;2.旅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某庆于2023年8月14日和妻子及2个女儿共计4人驾车至安吉县浙北峡谷漂流景区,15点左右开始漂流项目于16:30左右结束上岸,上岸时在水流台阶处直接滑倒导致手掌、腿部、腰椎等多处受伤,同时现场还有其他游客滑倒未见有任何工作人员现场救援,家人及时将其扶起来,被扶至岸边时有位阿姨见本人受伤根本就不予理会生怕产生麻烦,表示领导在上面售票处自己只是上班的。由于伤情严重腰部、腿部疼痛,张某庆被搀扶上岸时第一时间至售票处反应摔跤情况,售票员带领一起去紧急处理消毒了。期间工作人员与某位部门领导沟通后主动提出免除此次游玩门票476元并承诺一起护送去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张某庆本着大事化小的态度想着第二天还要赶回上海上班表示同意方案,但由于伤情暂时无法开车返回上海要求提出住宿一晚,工作人员在与某领导沟通后遭受拒绝。见此状况,张某庆的妻子上山去开车准备带其去医院,2个孩子在现场等候。不多时一位女同志到达,交谈几句之后便消失了,过了10多分钟依然没有人来处理此事,询问后让其和家人及孩子在售票处足足等待了将近半小时之久。大约等待28分钟后,这位女同志出现了,态度傲慢、说话强横完全没有解决事情的正确态度,完全没有考虑到一个受伤游客感受,并强词夺理说是游玩结束了和景区没有任何关系门票也不会退的赔偿也不会有的,张某庆非常气愤并发生了激烈的争吵。既然代表景区来处理此事难道就这个态度,社会责任一点都没有嘛?难道就因为张某庆是上海过来的折腾不起嘛?游客到景区难道安全不应该保证嘛?游客受了伤不应该第一时间安抚嘛?就因为张某庆年轻嘛?如果摔倒是一个老年人或者骨折了景区能够逃脱责任?此时张某庆和2个孩子在现场特别无助,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大约10分钟左右警察赶到现场。张某庆大致讲述了事情的发生经过后民警让其带至摔跤现场,无奈只能将孩子留在售票处等候,拖着受伤的身体走了约15分钟达到现场(中间无任何人员搀扶)现场警察拍摄了照片进行取证保留,此时现场依然无任何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期间不断还有游客在此处溪水游玩并滑倒。取证后又走了约20分钟回到售票处(期间无任何人员搀扶),处警人员经过询问景区人员后提出给予600-700元的赔偿再无其他任何赔偿以及道歉的抚慰方式,张某庆深深感受到了当地景区拿捏游客的方式和手段是那么的令人愤怒,当即决定不予接受并表示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行维权。当晚张某庆至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处损伤其中脚踝腰椎疼痛明显无法正常行走,医生根据实际伤情开具病假三天处理了伤口并拿了伤痛止痛膏药,在绿地酒店休息2天后强忍着疼痛于8月16日下午开车返回上海,由于腰椎及腿部伤痛难忍8月17日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结果为多处损伤。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开具5天病假单处理了伤口并拿了活血止痛膏进行治疗。经过几天的休息,张某庆虽然腰椎还是有所疼痛但已经可以缓慢行走上班。以上经过为事发详细经过,如有虚假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旅游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其实际投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支持。
旅游公司答辩称,一、2023年8月14日,张某庆的身体受到轻微伤害属实,但张某庆系在漂流项目结束之后去河道游玩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摔倒,该河道系水利部门修建的河道设施,不属于旅游公司的管理范围。旅游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张某庆将旅游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二、张某庆主张的6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旅游公司将在庭审中逐一向法庭说明。三、旅游公司已经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张某庆受伤处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如果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旅游公司需要对张某庆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话,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当由第三人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旅游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属实。本案中如旅游公司进行赔偿,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至于张某庆主张的损失,第三人将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病历资料及票据、照片、购票信息、病休证明、公众责任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庆提交的住宿费用清单,拟证明张某庆因受伤无法及时开车回上海市,额外支出住宿费2晚共计1064元的事实。被告旅游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同时认为扩大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旅游公司、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病休证明,本院对住宿费损失1064元予以认定。2.张某庆提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拟证明张某庆月工资25000元的事实。旅游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出具单位为上海云晨实业有限公司,其曾用名为上海云晨珠宝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旅游公司提交该公司的登记资料予以证明;认为单位出具证明未提交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对旅游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资料,张某庆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张某庆仅提交工资证明,未提交工资发放流水等有关收入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张某庆主张的月工资2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误工费按照浙江省2023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629.04元(74325元/年÷365天×8天)。3.张某庆主张的门票损失476元、篮球运动裤130元、精神损害赔偿损失1元。旅游公司、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门票费用476元系张某庆及其家人正常支出,并非此次受伤造成,本院不予认定;运动裤的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赔偿损失需以身体造成残疾为前提,张某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4日,张某庆驾车与其妻子、女儿共四人到旅游公司经营的浙北峡谷漂流景区游玩,共支出门票费用476元。张某庆在漂流结束上岸时不慎摔倒,造成手掌、腿部、腰椎等受伤。经与旅游公司协商未果,张某庆自行到安吉县人民医院就医,因伤情原因又在安吉县住宿2晚。回到上海市后,张某庆又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张某庆休假3天。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张某庆休假5天。
经审核,张某庆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6.86元、住宿费1064元、运动裤损失100元、误工费1629.04元,以上合计3199.9元。
另查明,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公众责任保险金额1500000元、责任保险附加及时报案责任1500000元、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娱乐设施责任15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庆在漂流项目游玩结束上岸时在台阶处摔倒,旅游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在其管理范围内对可能致人滑倒的区域未能确保安全也未尽到提示义务,应认定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应当对张某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旅游公司抗辩张某庆摔倒地点非其经营的景区范围内的意见,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庆作为成年人,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综合张某庆、旅游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某庆自行承担损失的35%,旅游公司承担损失的65%即2079.94元(3199.9元×65%)。因张某庆明确不在本案中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旅游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至于,张某庆主张旅游公司向其及女儿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庆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旅游公司、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吉景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付原告张某庆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9.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景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浩
二○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