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甲、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2民初2169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强、被告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3日,被告称因做服装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被告50000元。202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现在没有,再等几天,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由此成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当时是原告还钱给被告。原告陈述的借款理由不存在,后来原告丈母娘家造房子,向被告借钱,而不是要求被告还钱。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现在转账也很普遍,转账并不代表借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1.支付宝转账凭证2页,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原告从2024年3月9日起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这是原告的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1.聊天记录2页,证明原告不是在向被告催讨,而是借钱的事实。

2.照片1页,证明原告向其借钱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向被告催讨,被告从2024年3月16日起不承认借过钱了,聊天截图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收到照片中的钱款。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关系。2023年11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2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今天有了吗”,被告回复“还没”“再等几天”“快了”;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有一点点急学费交不起了现在等转我二万吗”,被告回复“明天再说”“我现在有点困难,你自己想想办法?”;同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图片表明其已就与被告的纠纷诉讼立案并聘请律师,发送微信“你小看我了”,被告回复“你搞错对象了,你在跟我借钱”。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主张与另一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需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等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50000元的转账记录并非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而是归还原告在2020年10月向被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系催讨,而是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看,双方未就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中的重要内容进行协商,无法证明双方在2024年3月另行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甲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金晓明

O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琳琳

书记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