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某某、寇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24)新2801民初2604号

原告:某慧,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婷,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女,1981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慧与被告寇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婷,被告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41,098元;3.本案保全费453元、保全担保费2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从某人贷贷款140,000元后借给原告,但被告给原告借款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并且原告给被告的转款181,098元已经远远超过上述借款资金140,000元,原告多转给被告的款项41,09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寇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以诱饵,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何某云、陈某燕、高某等几十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023年1月26日原告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另外,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慧通过案外人常辰晨认识被告寇某,原告向被告借款。2018年9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常辰晨给原告某慧转账140,000元。被告出借给原告的资金来自“某人贷”网贷平台上借款,对此事实原告也知晓。原告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通过银行卡给被告陆续转账共计181,098元。

另查,2023年1月28日,库尔勒市公安局给何某云、陈某燕、高某等人出具《立案告知书》:“某慧涉嫌集资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现已立案侦查”。2023年3月23日,库尔勒市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某慧因集资诈骗案于2023年2月14日被拘留/逮捕,现因检察院不批捕,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决定,予以释放。”

再查,被告提供一份由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结清证明》,内容为“尊敬的寇某用户,您与出借人、我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署的借款及服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金额为193,065.31元,您于2020年10月30日将上述协议中的有关款项全部结清。”被告另提供一份案外人蔡某与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某人贷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以及蔡某的银行流水,拟证实某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就是“某人贷”的公司。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437.51元、保全保险费2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立案告知书》《释放证明书》《结清证明》《某人贷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2023)新2801执保XX号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具体金额如何认定;3.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出借给原告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网贷借贷平台,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金额为140,000元。被告认为《结清证明》上载明的193,065.31元是被告向“某人贷”平台归还的本息及手续费的总和、也是原告应当向被告偿还的数额,因《结清证明》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193,065.31元”,故并不能证明193,065.31元中包含了“某人贷”平台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而被告未提供自己与“某人贷”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来证实自己收到“某人贷”交付的具体金额、以及向“某人贷”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的具体金额,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原告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81,098元,多支付了41,098元。考虑到原告知道被告出借给自己的款项来源于“某人贷”网贷平台,即原、被告借贷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且被告向网贷平台偿还利息也系常理,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网贷平台实际偿还利息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以年利率4.75%为标准,140,000元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2,517元,故被告现应当向原告退还28,581元(41,098-12,517=28,581),对原告要求被告返给41,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称在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期间即2023年年初才得知自己超额还款,故原告于2023年10月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全费票据可以证实其支出保全费437.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因原告涉嫌集资诈骗,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本院应当继续审理,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慧支付28,581元;

二、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慧支付保全费437.51元;

三、驳回原告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9元,由原告某慧负担128.89元,被告寇某负担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吴红庆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青 婷

员 黄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