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627民初2631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晶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0NM6D23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镇明珠花园B区1号楼1单元162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温慧,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伊金霍洛旗晶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欣物业公司)诉被告温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欣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被告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物业费4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伊旗阿镇亿利百合花园8号楼3单元331室住户,房屋面积为120.06平方米。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小区服务至今,合同约定物业费单价为步梯楼0.8元每月每平方米。原告服务期间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物业费4610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温慧答辩称,我是百合花园8-3-331室业主,房屋面积120.06平方米;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属实,我家阴面卧室漏水严重,我家车划了小区没有监控,物业服务不到位,安保措施不完善,公共设施不完善,楼道以前不放灭火器。
本院认为,原告与亿利百合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温慧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与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在享受服务后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数额的问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中相关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4610元(计算方法为:0.8元/月/平方米×120.06平方米×48个月=4610元)。被告温慧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并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佐证,但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小区业主要求及时打扫卫生的要求及时予以回复,并不能证实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否定原告为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温慧所述房屋漏水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伊金霍洛旗晶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文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