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81民初2259号
原告:姜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宁某,XXXX年XX月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姜某与被告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左右,原告为被告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为其代偿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尚欠原告50000元代偿款予以确认。此后,为防止借条过期,原告每两年要求被告重写借条。202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最后一份借条。此后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
被告宁某未答辩。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代偿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
被告宁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7日,被告宁某向原告姜某出具借条一份,对尚未偿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代偿的款项,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支付原告姜某代偿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