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宋某1与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1,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2,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德昌,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告弟弟。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轶群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宋某2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父女,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刘丽与1996年登记结婚,只生育原告一个女儿,现年19周岁。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感情不和,于原告出生之时既开始分居,至今已19年有余,原告一直由母亲刘丽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2017年5月,被告拒不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于原告身体状况一直不佳,患有心脏病、抑郁症,长期需要药物维持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必要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已给原告的生活、学习、治疗造成了很大困难,原告有医保局重大疾病的证明。并且还有先天性心脏病有长春市医大医院重大疾病证明,原告在家休学4年,在2017年3月份已办理复学,有复学证明。虽然已经复学,但重大疾病尚未痊愈,今后还需要继续吃中西药。从2017年5月份因爸爸不让念书受到刺激,病情复发,到北京、菏泽治病花了6万多,费用包括学习费和交通费,此费用已在另一个案件处理当中。原告现在由母亲带,今后也有权利探望父亲和父亲在一起居住的权利。现在原告还在初三读书,每月母亲工资2000元,每月原告吃中西药大约3000元,原告有重大疾病还有先天性心脏病,虽然做完手术,但术后还经常心脏疼,头晕还有椎动脉狭窄,以上三种病都有医院的重大疾病证明,平时还要打点滴,今后有点滴发生费用,被告和母亲都要承担各自的一半费用。原告今后还会继续完成自己的学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告母亲和被告都要有义务承担原告今后未完成学业的抚养费。原告的母亲多次与被告的协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至现在的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每月人民币1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教育费人民币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今后被告支付原告每月2200元抚养费。2今后原告临时出现大病,需要住院,原告的母亲和被告都要承担费用。3,被告在贵院上次另一案件开庭已向法官承认从2017年4月份到2018年1月份共10个月没给抚养费,(并有在贵院上一案件的笔录证明,被告代理人已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之前没给原告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每月要求被告给付2200元抚养费,因为原告要吃药,重大疾病需要用药,中药和西药都要吃。要求被告应该给付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总计10个月的抚养费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在被告从2017年4月30日突发脑出血,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现在不能自理。之前被告没有生病的时候平均每月给付原告9000元左右,但被告生病后自己的住院费用都不够了。原告已经20岁了,被告已经退休了,挣得的钱都给了原告,被告和其母亲一起居住,都是被告的母亲在养活被告本人,自己有病后,自己看病的钱都不够。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是4103元,被告没有生病的时候还在外面打工,但2017年4月份因被告生病后就没有出去打工。现在被告在医院出院后在中研康复医院进行康复近四个月,后又去人民医院进行康复,康复费用每月得4000至5000元,不包括每天吃饭的费用,之前还雇佣过护工,现在雇佣一个保姆,从生病至现在康复,原告的母亲对被告没有进行照顾,也没有出过看病的费用。总之现在被告自己看病和生活的费用都不够。如果被告没有疾病,有能力给多少钱都不是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治疗审批单复印件一份,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患有重大疾病。被告质证:心脏病已经患很多年了,现在已经治疗好了。

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先天性疾病,做完手术后心脏供血不足,医生说做完手术后和正常人不一样,不能做剧烈的运动,不能累着。被告无异议。

3、吉林省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份复学了。被告无异议。

4、2016年4月6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MRI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椎动脉狭窄。被告无异议。

5、2017年2月6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椎动脉狭窄。被告质证:心脏病治疗在五、六年前。

6、原告母亲刘丽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无异议。

7、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户口在其奶奶的户口上。被告无异议。

8、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

9、庭审笔录复印件两页,证明另案中被告已经承认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和被告宋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日生婚生女宋某1,后刘丽和宋某2分居后,宋某1和刘丽一起生活。宋某1因患重大疾病于2013年1月休学,于2017年2月复学,现在初中三年学习。宋某2从2017年4月份到2018年1月份共10个月没给付宋某1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总计22000元的未付的抚养费;2、被告支付原告每月22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止;3、今后原告临时出现大病,需要住院,原告的母亲和被告都要承担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虽已成年,但患有重大疾病和尚在学校就读,还未独立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总计22000元的未付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宋某2与刘丽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实际生活中系刘丽独自一人负责照顾宋某1,但却无法从宋某2处得到子女抚养费。从公平原则以及保护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合法民事权益的角度出发,宋某2即使身体存在一些不健康因素,但不能因此推卸其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支付的标准根据宋某1的实际需要、宋某2的负担能力、长春市物价水平以及宋某2的身体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给付。另因刘丽与宋某2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分居状态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故宋某2的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应截止到本案判决前。

关于宋某1主张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已包含在抚养费中,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某1(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2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杜轶群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