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4331号
原告:周泉荣,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林强,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周泉荣与被告方林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无果,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销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25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22日开始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截至2020年1月共计产生加工费3125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但至今仍有8252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
被告方林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252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并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林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泉荣加工费825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科技
二O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韩佳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