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刘某、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2346号

原告:刘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刘鹏鹏,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

原告刘磊与被告刘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4元及利息损失(以680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8月1日、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牛羊肉等食品批发生意,被告在岱山县从事饭店经营。2022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羊排肉、牛腩等食品,货款合计6804元。同月21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将送货单、货款金额等拍照发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刘鹏鹏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牛羊肉批发。2022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羊排肉、牛腩等货物,并要求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其在岱山经营的店铺。同月21日,原告将送货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载明货款合计6804元并要求被告结账。同月26日,被告微信回复原告称“我月底给你”,原告回复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6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承诺于2022年7月底支付货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付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磊货款6804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鹏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茜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志逸

书记员    夏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