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701民初1823号
原告:博乐市友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S205线机关农场彩门南侧10米。
经营者:王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杨某某,女,1991年6月5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博乐市友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友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友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租赁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租赁原告博乐市友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电动吊篮用于博乐市汇富华庭工地,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至2022年10月,租赁费35000元,被告于202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租赁费35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3日,杨某某向博乐市友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欠条,内容:“本人杨某某,截止2023年6月3日尚欠35000元。经双方协商,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双方约定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务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本欠款人确认以下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若欠款人送达地址进行变更,应当于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债权人通知,通知的方式应当为书面、电子信件、短信、微信、QQ等方式通知,若欠款人变更地址不予通知的,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欠款人自行承担,特此立据。注明:此款用于汇富华庭工地,吊篮租赁费35000元,结到第一笔款必须付给王友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租赁原告博乐市友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电动吊篮进行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博乐市友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吊篮车,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租赁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柳荫于2023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友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古力巴哈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卡 米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