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岳某与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7民初11236号

原告:岳某,男,200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原告之母),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原告岳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会员费用12,597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59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1月签订会籍合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年期的击剑年卡,期限自2023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原告于2022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会籍费用15,800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4月7日、2023年4月26日以内部审查等理由告知原告停课一周,随后被告所有教练全部离职停业;2023年5月,被告击剑馆关门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向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2023年5月,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23年6月1日前返还剩余的会员费用,但被告至今未退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击剑训练课程,协议期自2022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缴费金额15,800元,本课程为年卡课程,每次课时2小时……该协议还就其他课程服务事宜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800元。

2023年5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发送微信给被告工作人员“你好,我们去年11月中旬才报名的,后来疫情加装修耽误了一两个月,现在又遇到教练变更,就没有训练多少时间,我需要退费”;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好的,您把缴费截图以及合同照片发我一下好吧”……5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称“家长您好,岳某年卡会员剩余291天,应退12,597元,请您核对一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复“可以,对的,什么时候能退费”;被告工作人员称“6.1前,没问题您把银行卡号发我一下”;原告回复“好的”。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案外人起诉被告的(2024)沪0117民初2660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提交的击剑退费登记表,该表载明:原告年卡15,800元,会籍截至2023年1月12日,剩余会籍291天,退费金额12,597元,已核对……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诺退费后,未向原告退过任何款项;合同解除的后果均已在本案中提出。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击剑退费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确认,该协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且双方对合同解除后果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于2023年6月1日前退还原告剩余会员费用12,597元。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承诺,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23年6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会员费用12,597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59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聂文翊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