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浙江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6490号

原告:浙江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汤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天驰君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天驰君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浙江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炯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716.0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47716.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诉讼保全费498元、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气火灾监控器、漏电互感器、数显单项电流表等产品,从2015年3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采购产品,总交易额为819146.02元;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支付部分货款,金额共计771430元。在买卖合作过程中,每次交易原告都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然被告却怠于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进行催讨,被告未表示存有异议,后续仅以“在忙着”“我知道了”等措辞搪塞原告。根据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23年1月31日,被告仍有货款47716.02元尚未向原告结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无理由付款拖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忠杨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21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火灾监控器、漏电互感器等电气产品,截止202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47716.02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498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忠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炯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716.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716.0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计496.5元,财产保全费498元,由被告黄忠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婉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栩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