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825民初1670号
原告:唐国明,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祖瑜,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唐国明与被告赵祖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祖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每年20000元直至还清);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23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赵祖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100000元,并由原告妻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80000元。前述借款共计180000元。202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23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否则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认定问题,虽被告出具借条数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款为18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8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20000元/年,年利率即为11.111%,未超出被告出具借条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祖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国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11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祖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岚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