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1、姚某2与被申请人姚某3申请变更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姚某1,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申请人:姚某2,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姚某1丈夫),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姚某3,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辛某(系被申请人之母),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申请人姚某1、姚某2与被申请人姚某3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姚某1、姚某2及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姚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姚某1、姚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变更被监护人姚某4监护人为姚某1、姚某2;2、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监护人姚某4是申请人的同胞弟弟,是被申请人姚某3的父亲。姚某41991年结婚,婚后生有二子,1996年离婚,离婚后二子随母。从姚某4离婚后至2017年,姚某3从未探望关怀过姚某4。1996年后,姚某4的母亲和申请人就共同承担起监护姚某4的责任。2003年,姚某4的母亲去世,姚某3年幼,按照曹某某的遗嘱和姚某4的意愿,姚某4所在单位指定和居委会认可,申请人承担起监护姚某4的责任。在申请人的照料下,姚某4的病情一直稳定,健康生活,切身利益得到维护。2017年底,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被监护人在2003年后已有指定监护人的事实,向法院提出确认被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被监护人的本人意愿,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姚某4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残疾二级,1997年6月9日经北京安定医院鉴定为无诉讼能力。姚某4与辛某原系夫妻关系,姚某3系二人所生之子。姚某4之父姚某5于1990年7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姚某4之母曹某某于2003年11月4日死亡,本案申请人姚某2、姚某1系姚某4之兄姐。姚某4于2003年前后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2017年12月28日,本院做出(2017)京0107民特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姚某4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姚某3为姚某4的监护人。
2018年,申请人姚某1、姚某2将被申请人姚某3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姚某4的监护人为姚某1、姚某2,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7民特3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姚某1、姚某2要求变更姚某4监护人的申请。
本次诉讼,申请人主张姚某4母亲曹某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内容为其死后姚某4由姚某1、姚某2监护,提供证人周某、李某证言为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监护人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2018)京0107民特30号判决书,驳回了二申请人要求变更姚某4监护人为姚某1、姚某2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8日,二申请人再次立案,要求变更姚某4之监护人为姚某1、姚某2,两次案件审理间隔时间较短,其间未发生其他新情况。本次诉讼,二申请人主张曹某某就姚某4的监护问题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提供证人证言为证,被申请人姚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主张的曹某某口头遗嘱亦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某1、姚某2要求变更姚某4监护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