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13民初12844号
原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孙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福,男。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318.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3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6日的违约金为888元),合计数额暂计31206.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日,被告就其白云区黄石西路万科未来森林档案库项目,向原告采购消防报警等设备一批,双方为此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货款总额为42318.18元;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7天内付到90%,调试完成后付清所有货款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23年6月30日调试完毕,但被告支付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某某公司主张基本一致,某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清单扫描件,合同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2日,约定某某公司就白云区黄石西路万科未来森林档案库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向某某公司购买消防报警等设备,合同暂定总价为40612.32元,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12183.7元),货到现场7天内付到90%(即付24367.39元),调试完成后付清所有欠款;报价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明细,总价为40612.32元,某某公司主张该合同系通过工作人员微信达成,故仅有扫描件;②送货单若干,某某公司主张部分货物为其自有,由其自行送货,另有部分货物由其向品牌方深圳市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订货,由品牌方直接送货,故部分送货单抬头为品牌方公司,2023年7月10日完成供货,货物在当天已调试完毕;③电子发票以及某某公司自制的对账单,其中电子发票系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4051.58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2月13日;对账单载明送货明细,金额合计42318.18元,已付12000元,余30318.18元未付,某某公司称由于实际送货存在增补,发票的开票金额为实际送货的金额,后发生退货,故结算总额为42318.18元;④某某公司代理人与“张鹏黄石档案库”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称张鹏为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多次向对方催款。
另,本案庭审中,案外人叶肖琼自称其为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某某公司让其到庭处理案涉纠纷,但叶肖琼并无向本院提交某某公司的授权;叶肖琼确认案涉设备已调试完毕,也确认未付货款为30318.18元,叶肖琼当庭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万元,某某公司收款后确认未付货款为20318.18元,并同意以该余款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叶肖琼承诺在2024年7月15日前支付余款本金,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与某某公司、叶肖琼联系,双方确认庭审结算后某某公司或叶肖琼均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为其主张买卖的实际发生及欠款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及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予以合理采信。某某公司现欠付货款20318.18元,其作为付款义务人,无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20318.1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18.18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抗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18.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18.1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梓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邬敏秋